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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出口焊接材料的品质许可证细则》的通知

时间: 2024-05-30 10:06:47 |   作者: HARDOX500耐磨钢板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检测单位:

  为了加强出口焊接材料的品质监督和管理,提高我国焊接材料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根据1991年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修订的《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了《出口焊接材料的品质许可证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加强出口焊接材料的品质监督和管理,提高我国焊接材料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1991〕国检监联字第063号文《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机械电子工业部国检监联字第205号文《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焊接材料行业真实的情况,制订本《细则》。

  本细则具体规定焊接材料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及发证程序,以及检验的项目标准,抽样数量,申证单元的划分,收费的标准等。

  第一章:总则,介绍细则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有关文件,具体划分焊接材料的种类。

  第二章:明确国家商检局机械部、各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及国家商检局焊接材料与焊割设备认可实验室的工作关系和权限。

  第九章:规定了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到期换证及生产条件有较大变化时换证的要求。

  第十章:规定了对获证企业转移或增设生产场点须重新办理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的要求。

  第十一章:对以下情况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者、考核或检测时弄虚作假者、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连续五批出口检验中有两批不合格者,注销并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停止该产品出口。

  第十三章:规定了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的工作纪律。

  第十四章:规定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商品检验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和机械工业出口质量许可证办公室。

  1.1为加强出口焊接材料的品质监督与管理,提高我国焊接材料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做好焊接材料出口质量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势在必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1991〕国检监联字第063号文《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机械电子工业部国检监联字第205号文《关于印发“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焊接材料行业真实的情况,特制订《出口焊接材料产品质量许可证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出口的焊接材料产品,包括国外引进的技术和国内开发的各种出口焊接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1.3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焊接材料产品均需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不得出口。特殊情况,需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

  1.5对于同时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者,依据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应由产品归口部门(机械工业部)统一组织申证企业的所在地商检局及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检验单位共同对公司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对产品质量进行仔细的检测,达到出口质量许可证细则要求者,核发出口质量许可证。

  2.1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负责全国出口焊接材料的品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2.2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协助国家商检验局和机械工业部做好所在地区申证企业的考核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2.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焊接材料与焊割设备认可实验室为出口焊接材料的品质许可证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负责出口焊接材料的品质许可证产品检验测试,并会同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进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并对申证产品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维护申证企业的合法权益。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细则1.2条所规定的焊接材料生产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企业)且符合本条下述规定条件者均有权按本细则规定程序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

  3.1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申证产品与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一致。

  3.2.1申证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及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标准的一等品要求(见附件9),不能执行上述标准的,也可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的企业标准考核,但此标准要经机械部认可。

  3.2.2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另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3.2.3出口焊接材料的包装应符合外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部有关出口产品包装要求。

  申证产品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定型鉴定书,但在1979年以前本企业投产的产品可免此项要求。

  企业出口产品按照国际惯例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公平竞争,不得以其它非正当手段,扰乱国内外市场。

  3.4申证企业应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际标准。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公司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见附件3)考核,综合评分的总分值达到400分以上,其中第一项的2、4、5、6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得分一定要达到标准分的80%以上。

  3.4.3产品一定要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测试手段。

  3.4.4企业一定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做正常生产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队伍,并能严格按照生产的基本工艺和技术标准做生产、试验和检验。

  4.1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六个月内进行,新增出口产品或新建的出口产品公司能够随时申请。

  4.2企业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申证单元(按附件1规定)逐一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3,由机械工业部统一印刷并发至所在地商检局),按规定(见附件4)要求填写〈申请书〉一式六份(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正本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及其附件三份,申请书附件包括下列内容:

  4.3申请书按规定填写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而后报所在地商检局。

  4.4所在地商检局审阅申请书后,根据产品的抽、封样规定(见附件5)进行抽封样,填写抽样单一式三份,所在地商检局自留一份附件和一份抽样单,由企业在规定日期内(一般为抽样日起15天内)将样品及抽样清单二份,申请书六份及其附件一份送或寄到检验单位。

  4.5检验单位接到样品核对无误,确认无异常后接收样品,在抽样单上签署意见,并将一分抽样单交送样人或寄给企业。检验单位填发产品检验收费通知单(按附件6规定)。企业按通知单要求,向检验单位交纳产品检验费。

  检验单位在验收样品时发现样品不符合规定或改变封样原始状态,在与封样人员核实后有权向国家商检局及机械部出口质量许可证办公室请示,并根据处理意见决定是否重新抽样。

  对申证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考核包括对其质量管理必备条件的审查和申证产品质量检测两方面内容。

  5.1检验单位收到申请书一式六份、附件一份、抽样单一份和样品后,在六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检测,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完成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时,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

  5.2工厂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计划,检验单位需提前一个月报机械工业部批准,并由机械工业部提前两周下发所在地商品检验局,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检验单位,企业按附件6规定交纳必备条件考核费。没有审查计划,商检局等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参加检查。

  5.4对申证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进行考核。

  5.4.2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组(简称审查组)成员最多不超过5人,其中检验单位2~3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各1人。

  检验单位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参加审查的人员必须是经过机械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组长由部级审查员担任。

  5.5.1凡获得国家和机械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

  5.5.2凡经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如检测单位相同,项目相同并达到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要求的,在十八个月之内可以申请免检。

  5.5.3凡申请减免产品质量检测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的企业,应在申请书上注明减免理由并附上必要材料,经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检验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部批准。

  5.6审查组在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结束后,审查人员根据考核时的记录,各自填写其考核内容,经组长审核形成审查报告三份(见表格样张2)审查结论应在组内通过,并由全体审查人员签字(考核结论应与签字在同一页上)。

  5.7检验单位在产品质量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合格后,应将结论填入申请书(6份)的对应栏目中,签章后连同“检测报告”(3份)“检测报告简表”(3份)、“审查报告”(3份)“审查总结报告”(2份)(见表格样张3)送所在地商检局,由企业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上报机械部及国家商检局。

  5.8.1检验单位在产品质量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结束后,对产品质量检测或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不合格者,应在一个月内填写检测(或审查)不合格通知书(见表格样张1)一式五份,并附相应测试报告2份或审查报告2份,检测不合格通知书由检验单位发送:申证企业、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机械部,检验单位自留一份。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不合格通知书由检验单位上报机械部出口质量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并在不合格通知书上签署处理决定,下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申证企业、检验单位,机械部自留一份。

  5.8.2申证企业接到不合格通知书进行整改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可限期整顿,整顿期限为自寄发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6.1国家商检局和机械部审定申请书、检测报告和审查报告等材料,确认上报材料正确齐全后,在申请书审批栏中签署意见,“出口质量许可证”,由机械部直接寄给申证企业。

  6.2发证工作结束后,将申请书返回申证企业、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检验单位各1份。

  凡经检验不合格样品,如企业要求领回样品进行质量分析,可在书面承认检验单位检测结果后,由企业领回样品。

  8.1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负责获证企业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的监督,在有效期内对每个获证企业必须进行两次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其费用按国家物价局及国家商检局有关文件规定收取。

  8.2对获证产品的不定期抽查计划由机械部和国家商检局下达检验单位执行,检验单位将复(抽)查结果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部处理。合格者仍继续使用质量许可证,不合格者视情节轻重,或暂停使用或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抽查费用按国家物价局及机械工业部有关规定收取。

  8.3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地方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9.1焊接材料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从该产品计划实施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报验出口的日期计算。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出口时,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重新申请,经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9.2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配方、工艺、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10申证企业在申请时应申报本企业生产出口焊接材料产品的所有有关生产场点,接受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

  获证企业转移或增设出口焊接材料生产场点,应在投产前通过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向国家商检局和机械部报告,要求重新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

  11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机械工业管理部门)或检验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部批准,注销、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停止该产品出口:

  1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冒用焊接材料出口质量许可证,如有违犯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13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关于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3)的规定,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对任何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不公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诉和检举。

  14.1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和机械工业部出口质量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2、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1991〕国检监联字第063号文《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3、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1991〕国检监联字第205号文《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8、企业生产必须具备的设备、工装和检测仪器设备9、焊接材料出口质量许可证依据的标准

  2.3特殊焊条为一个申证单元(包括低合金钢焊条、不锈钢焊条、堆焊焊条、铸铁焊条、镍及镍合金焊条、铜及铜合金焊条、铝及铝合金焊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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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厅、局,轻工业厅、局、总公司,纺织工业厅、局,各检测单位:

  自1983年对出口机电产品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以来,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为使这项工作更好地开展,现将经过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负责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归口部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深圳、重庆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归口厅(局)(以下简称产品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会同上述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条凡生产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工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出口时,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企业标准。对有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应达到产品归口部门颁发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贯彻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要求的产品和非标准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产品归口部门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外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七条凡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产品门类、品种或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许可证,应按规定填写并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产品归口厅(局)审校签署意见。

  第八条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所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生产厂将样品和申请书连同技术资料寄送到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检测。

  第九条负责产品检测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经检测产品符合要求的,由负责考核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对产品的生产厂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对产品检测生产厂考核合格的,应将申请书、检测报告、考核报告等送所在地商检局,所在地商检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

  第十三条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要与生产许可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产品认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考核内容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检查。

  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生产厂,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四条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配方、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改变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型产品的出口,应按新产品管理办法,必须在试制完成并经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后,方可申请质量许可证。

  第十五条经检测产品不合格或者经考核生产厂不合格的,由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条件考核的单位向生产厂寄发不合格通知单,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和归口厅(局)。

  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或者生产厂,改进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仍不合格,自寄发不合格通知单之日起至重新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六条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当地产品归口厅(局)负责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生产厂的出口产品质量和检验制度进行监督。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需要经国家商检局和归口部门同意后,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七条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商检局、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产品归口厅(局)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所在地商检局和产品归口厅(局)在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厂责任的。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机电产品及其生产厂,经复查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应当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局、归口厅(局)或者检测单位提出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生产厂自吊销质量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准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的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测或者考核结果的,依照《商检法》第二十九条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制定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负责产品检测和生产厂考核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产品检测、生产考核等工作,依照规定收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其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产品归口部门做出规定。原有关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规定,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公司),各检测单位:

  为贯彻《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即行作废。

  第一条为了做好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口机械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机械产品范围为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机字(1984)705号文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由原机械工业部归口管理范围。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机械厅局)参与本地区申证的考核工作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按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审查考核认可,并尽可能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一起进行。

  第六条检测单位制订具体产品的实施细则并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对申证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进行考核。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和企业的考核工作,与检测单位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国家商检局与机械电子工业部协商决定。

  第八条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有分等标准的产品还要达到一等品的要求,不能执行上述标准的,也可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考核,但此企业标准要经机械电子工业部认可。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见附1)考核,并达到一等品水平要求。

  第九条出口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印制,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后直接向申证企业颁发。

  第十条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书(见附2)由机械电子部统一印制,发至所在地商检局。企业申请时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附件一式三份,申请书和附件传递程序见附3。

  第十一条出口质量许可证验收不搞层层考核,必要时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二条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样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同时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则与省市机械厅局联合)按实施细则规定抽样封样后,由申证企业送达检测单位(现场检验测试除外),商检局将抽、封样单寄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出口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在接到申请书和样品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并在六个月内完成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工作。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时,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要制定到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计划,并提前一个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考核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前两周下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申请企业。没有考核计划,商检局等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参加检查。

  第十五条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该产品计划实施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报验出口的日期计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后,证书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

  第十六条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的六个月内进行,新增出口产品或新建出口产品的企业可以每时每刻申请。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签订出口合同。

  第十七条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申请企业应在申请书上注明申请减免理由和必要材料,经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检测单位签署意见,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八条凡经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如检测单位相同、与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标准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在十八个月之内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组成员最多不超过五人,其中检测单位二至三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各一人。检测单位和省市厅局参加考核的人员必须是经机械电子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组长由部级审查员担任。

  第二十条申证企业要按规定向检测单位缴纳:(1)产品检测费;(2)必备条件考核费(包括:差旅费、管理费、资料费)。

  第二十一条为了对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加强监督管理,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在有效期内对每个企业必须进行两次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对获证产品的不定期抽查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国家商检局下达检测单位执行。复(抽)查执行单位应将复(抽)查结果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处理。复、抽查结果处理方式为:合格后继续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不合格者,视情节或暂停使用,或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注销、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停止该产品出口:

  第二十三条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械、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关于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4)的规定。违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任何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不公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诉或检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一、本细则是在总结机械工业执行《机械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验收细则》和《颁发机床工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的经验基础上制订的。

  二、本细则适用于机械工业公司申请产品质量等级评定,评选优质产品,颁发生产许可证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的考核。各项考核具体分值要求如下:

  1)优等品(国优产品)工厂考核总分值在450分以上。(其中第一项2、4、5、6条、第二、第三项必须达到标准分的90%)

  2)一等品(部优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总分值在400分以上。(其中第一项2、4、5、6条、第二、第三项必须达到标准分的80%)

  3)合格品(生产许可证)总分值在380分以上。(其中第一项2、4、5、6条、第二、第三项必须达到标准分的80%)

  按质量管理基础工作(150分),技术文件(110分),设备、工装及检测器具(110分),文明生产均衡生产(80分),人员素质(50分)进行考核。评分采用扣分办法,每项分数扣完为止,不给负分。

  四、必备条件验收结果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结果对下级有效,高等级产品的检查结果对低等级产品有效、不同类型的检查可以结合起来进行,出口质量许可证要由当地商检局封样及工厂条件验收要有当地商检局参加。

  3)本细则第一项第2、4、5、6条;第二项;第三项中,有任何一项或条达不到要求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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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工厂方针│(10)│a)工厂方针制订应有充│无工厂方针的扣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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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工厂方针│6│a)部门应按工厂方针进│a)任抽三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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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组织体制│(20)│a)根据工厂规模不同,│a)没有机构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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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应有明确│10│a)按质量职能要求制订│a)检查各部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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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产品研究开发│(10)│a)产品研究开发设计应有完│a)无完整的科学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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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产品质量│5 │a)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a)无计划扣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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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设备工装│5│a)应制订设备工装和检│a)无制度和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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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计量管理│10│a)工厂应按规模大小,│a)没有机构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