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谢检察官,第二笔返还款也收到了……”5月23日,某钢管制造公司(下称“钢管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向检察官反馈情况时说。
经甘肃检察机关依法抗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一起因履约责任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两家企业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曾因生效裁判被错误执行的钢管公司成功追回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款80余万元。
2020年4月3日,负责建设甘肃中部生态移民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的甘肃某供水工程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确认由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负责为该项目提供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双方随后签订了合同,确定了合作内容,这中间还包括以科技公司负责提供的货物名称及型号,供货时间、数量及单位等为内容的供货计划,并约定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起开始供货,于当年11月底完成供货。
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就合同中的螺旋焊管(下称“钢管”)委托钢管公司加工制作,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钢管公司为科技公司定作型号为Q355C的钢管,合同总价款为193万余元。双方还就供货时间、供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共向钢管公司支付了156万余元预付款。
然而,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科技公司以钢管公司制造的钢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为由,于2020年11月30日向钢管公司发出货品质量检验测试不合格通知书。同年12月1日,钢管公司回复称,将根据要求最大限度地做修复。后来,双方虽然经过多次沟通,但始终未能就钢管质量达成一致意见。于是,2020年12月9日,科技公司向钢管公司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
2021年6月1日,科技公司与某管业公司(下称“管业公司”)按相同的技术标准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82万余元。管业公司后按合同约定,向科技公司交付了钢管。
科技公司认为,是钢管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加之履行合同期间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上涨,致使其不得不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而增加了经营成本,产生了88万余元的差价损失。为此,2021年7月6日,科技公司向会宁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钢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钢管公司返还其已付合同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其损失88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钢管公司已加工制作的钢管进行鉴定。然而,由于双方在发生争议后未将钢管公司制作出来的钢管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及时进行检验,也未封存样品,无法进行鉴定。
会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与钢管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签署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货款,钢管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标准的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科技公司申请解除合同,钢管公司同意解除,对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会宁县法院同时认为,双方对钢管的质量标准存在争议,钢管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预提供给科技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亦未对争议产品进行提存,致使本案在审理中无法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钢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1年11月23日,会宁县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科技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钢管公司不服,向白银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后,向甘肃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判决生效后,科技公司向会宁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扣划了钢管公司账上的249万余元,用于支付科技公司的已付合同款、违约损失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随后,法院终结执行。
“科技公司与某供水工程公司所签合同的供货计划中,所需钢管的型号为Q345C(新标准号即Q355C),而其向管业公司购买钢管开具的专用发票则显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3PE钢管’,型号为Q355B。检察官,这里面有问题,你们一定要查清楚。”钢管公司法定代理人陈述道。
受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针对钢管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到的产品型号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科技公司向管业公司另行采购的那批钢管,实际上与该公司向钢管公司采购的钢管为不同型号的两种钢管,且并不是某供水工程公司承建项目所需型号的钢管。也就是说,管业公司提供的钢管根本不是用来替代,也根本无法替代钢管公司完成科技公司向某供水工程公司的供货任务。原审法院用以认定科技公司因钢管公司违约不得不向管业公司另行采购钢管而实际损失88万余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023年9月21日,白银市检察院以本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甘肃省检察院提请抗诉。
甘肃省检察院受理案件后,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即“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开展了深入调查。
检察官在走访某供水工程公司,查阅该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量、进场台账及设备、材料、配件等的验收单后,均未发现科技公司向管业公司采购的型号为Q355B的钢管进场。某供水工程公司亦向检察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在与科技公司实际履约的过程中,科技公司提供的钢管符合供货计划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供货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型号为Q355B的钢管不符合供货要求,某供水工程公司没有采购。在调查核实中,科技公司出示了其于2021年6月10日向管业公司发出的确认函,所确认的内容是将合同项下钢管的型号由Q355C变更为Q355B,其他产品的标准和要求不变。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科技公司与某供水工程公司签订的供货计划中的钢管型号和其与管业公司约定的供货规格、购买钢管专用发票中的钢管型号明显不同。加之科技公司是在向钢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6个月后,才与管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当时科技公司与某供水工程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科技公司向管业公司采购钢管的行为是钢管公司违约所致。”甘肃省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介绍道。
检察官另外查明,2020年至2022年间,受多种因素影响,国内钢材价格大大上涨,各省(市)相继出台了钢材调差等政策。甘肃省建设工程管理总站也发出了通知,要求在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积极协商,合理分担风险,补充和完善相关合同或协议,对价格进行相应调整。科技公司曾依据该通知,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2年6月11日向甘肃某供水工程公司申请补偿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在建工程项目的钢材价差734万余元、2020年10月至2022年5月在建工程项目的钢材价差280万余元。某供水工程公司经开会研究,决定同意科技公司提出的补差意见并以函件形式予以确认。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在科技公司与钢管公司解除合同后,至完成所有供货时,甘肃某供水工程公司已就2020年至2022年钢材涨价所造成的损失向其补偿了差价。”承办检察官认为,科技企业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管业公司采购钢管是因钢管公司违约所致,在已获得某供水工程公司补偿差价的情况下又主张由钢管公司对钢材涨价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双重获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经白银市检察院提请抗诉,2023年12月25日,甘肃省检察院就此案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今年1月25日,甘肃省高级法院指令白银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科技公司与钢管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钢管公司返还科技公司已支付的156万余元合同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7万余元;科技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审判决已经执行终结,科技公司向钢管公司分两次返还被执行的款项共计80余万元。白银市中级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应勇检察长强调指出,调查核实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要防止从案卷到案卷、从书面到书面、从办公室到办公室的“面上调查”,真正做到把事实调查清、把问题核实准、把法律适用对。
有效行使调查核实权,特别需要承办检察官善于运用“侦查”思维调查取证,仔细甄别和审查关键证据,以亲历性保障准确性、实效性,从而以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双方当事人关于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期间因钢材涨价造成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矛盾对抗点,在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把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所有证据都列出清单,重点围绕证据内容、证明事项以及证据证明力等方面逐项核对,同时通过调阅卷宗材料、实地走访调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证据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通过实地走访,检察机关调取到由甘肃某供水工程公司、科技企业来提供的货品交易合同、单据、发票、复函、确认函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因钢管型号存在明显差异,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管业公司采购的钢管是因钢管公司违约而另行采购的。同时,通过深入调查核实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还证实了,科技公司在与钢管公司解除合同后,其因钢材市场价格上涨所受到的差价损失早已获得补偿。正是基于上述证据,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了精准的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为企业挽回了经济损失,有力维护了企业利益,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注入了检察力量。